非法采礦罪的14條裁判規則
采礦罪
非法采礦罪
根據刑法第343條的規定,非法采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或者特別嚴重的行為。
★ 犯本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破壞性采礦罪
破壞性采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
★ 犯本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1、“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解釋》)第1條的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主要是指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定。
2、“礦”的認定
根據《兩高解釋》第3條、第4條、第5條的規定,“礦”不僅包括煤炭、金、銀等礦產,也包括河沙、海砂等。
3、“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認定
根據《兩高解釋》第2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
(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實踐中,存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進入關停的礦區盜采礦的,仍然屬于非法采礦行為。
具體到河沙:
根據《兩高解釋》第4條第1款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二)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
具體到海砂:
根據《兩高解釋》第5條第1款的規定,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采挖海砂的,屬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4、“情節嚴重”的認定
根據《兩高解釋》第3條第1款的規定,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 “情節嚴重”: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體到河沙:
根據《兩高解釋》第4條第2款的規定,雖不具有《兩高解釋》第3條第1款的規定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也應當認定為 “情節嚴重”。
具體到海砂:
根據《兩高解釋》第5條第2款的規定,雖不具有《兩高解釋》第3條第1款的規定情形,但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的,也應當認定為 “情節嚴重”。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的授權,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現將我省執行法釋﹝2016﹞25號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標準分別確定為二十萬元、十萬元;
5、“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
根據《兩高解釋》第3條第2款的規定,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 “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額達到第1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6、“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認定
根據《兩高解釋》第6條的規定,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的授權,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現將我省執行法釋﹝2016﹞25號第六條的標準分別確定為七十萬元、三十五萬元。
7、“多次未經處理”時的認定
根據《兩高解釋》第8條的規定,多次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
8、“受雇人員”的處理
根據《兩高解釋》第11條的規定,對受雇傭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受過處罰的除外。
9、具有退贓、修復環境等從輕情節的處理
根據《兩高解釋》第10條的規定,實施非法采礦犯罪,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實施破壞性采礦犯罪,行為人系初犯,全部退贓退賠,積極修復環境,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10、單位犯罪的處理
根據《兩高解釋》第9條的規定,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11、窩藏、轉移及其收益的行為處理
根據《兩高解釋》第7條的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產品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實施上述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12、贓物、非法所得的處理
根據《兩高解釋》第12條的規定,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應當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用于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的專門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依法沒收。
13、礦產品價值的確定
根據《兩高解釋》第13條的規定,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
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
(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
14、專門性問題的解決
根據《兩高解釋》第14條的規定,對案件所涉的有關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司法鑒定機構就生態環境損害出具的鑒定意見;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就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是否屬于破壞性開采方法出具的報告;
(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報告;
(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就是否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出具的報告。